达川府办〔2022〕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达川区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23日
达州市达川区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2005〕204号)、《四川省进一步做好砂石保供稳价工作十项措施》(川发改价格〔2021〕26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达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达川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第五条 区水务局具体负责全区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查处工作。
区交运局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执法活动中阻碍、妨碍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区水务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区水务局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区交运局、达川生态环境局、区自然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区农业农村局等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区水务局应当按原规划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省、市直管河道(水利工程)采砂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二)采砂影响分析评价;(三)禁采区、可采区;(四)禁采期、可采期;(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包括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开采高程;(六)采砂船舶(机具)的种类、控制数量和开采方式;(七)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八)弃料处理和河道清理、修复、平整要求;(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浅窄航道附近区域、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四)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五)河道险工、险段和顶冲段;(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区水务局对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应当定期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区水务局应当确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区水务局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编制我区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经批准同意后,按河道管理权限向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二)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四)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布局、存放时限;(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六)采区现场监管方案;(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区水务局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在我区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村(居)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村(居)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区水务局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我区范围内开采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权由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公开出让,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区水务局依照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河道砂石开采项目开采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或涉河建设项目就地取砂的向区水务局申请,取得开采权。
第十五条 参与河道采砂权竞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作业方式;(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水务局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第十七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建设的需要,在经批准的施工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合法进行河道采砂的,无需办理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除项目自用外,剩余部分应编制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由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规定,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采砂许可条件的,区水务局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由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采砂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区水务局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机具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区水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税。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税。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砂船舶(机具)应当依法取得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配备足额适任的船员。采砂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经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安装可自供电船舶定位终端。
未依法持有前款规定证书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行、采砂。
第二十五条 任何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集中停放点由区交运局会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四川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第二十七条 区水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交运局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区交运局、达川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局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水务局加强河道砂石开采的日常监督管理。
对于县域交界水域,应当加强区域合作,由区水务局负责协调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区水务局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平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交运局、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河道采砂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联合监管。
所有砂石码头、砂石堆放场和采砂船舶集中停放地点均需安装监控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
第三十条 区交运局应当规范砂石码头和砂石堆放场的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科学管理。砂石码头和砂石堆放场的设置由区交运局商相关乡镇及部门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区水务局发布的临时处置措施等相关规定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区水务局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通航条件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河道砂石资源税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税的;(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二)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三)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四)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税的;(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六)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