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川府办〔2020〕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达州市达川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20日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川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中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严格落实区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务局的行业监管责任和管理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健全完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确保工程可持续良性运行。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区水务局为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规划和建设,对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对农村饮水卫生情况定期监督工作。
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指导工作。
区发改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立项审批和水价核定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供水秩序和供水价格执行情况。
区经信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用电协调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政府投资(含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饮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运行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农村饮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财政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饮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农村饮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组织,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区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管网及设施实行分级管理。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工作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工作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九条 区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区水务局对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工程损坏,破坏饮水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十条 建立农村饮水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工程建设、运行管理、财务收支档案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运行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二条 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要按国家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向区水务局、区卫生健康局、区生态环境局报送水质报表及检测资料,同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村镇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村镇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规范操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若需扩大,需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编制实施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编制《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九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运行管理单位要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区应急管理局、区水务局报告。
第二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运行管理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应规范财务管理,专户储存,专账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和运行管理费用,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和运行管理费用原则上在水费收入中列支,计入供水成本。政府补助的维修养护经费和运行管理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运行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区相关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区卫生健康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运行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水务局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